⑤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在10内发给申请人营业执照。
设定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审批机关
①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区(县)市场监管局委托其下属各工商所、市场监管所办理经营场所在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区(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办理经营场所在本辖区的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③属于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区(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办理经营场所在本辖区的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申请条件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上海郊区)农业合作实验区。
审批时限
①当场决定是否准予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在受理后15日内决定是否准予登记;
②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于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营业执照。